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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站是环境保护局(亦有地方为自然生态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承担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技术支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的日常运行维护、承担生态环境监测等任务。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沙尘天气对空气质量影响、酸沉降、颗粒物组分、温室气体监测等工作,也由其负责。
提到北京,你可能会想到故宫的恢弘、长城的雄伟,或是胡同里的烟火气。但在这座城市的“地下”,有一群默默无闻的守护者——北京地质环境监测院。他们用专业的技术和严谨的态度,确保这座城市的地质安全,为我们的生活保驾护航。
你可能从未想过,脚下的土地也需要“体检”。北京地质环境监测院就像一位“地质医生”,通过一系列精密的技术手段,对城市的地质环境进行全面“诊断”。他们监测地下水位、土壤质量、地质灾害风险等,确保城市的地质环境处于健康状态。
比如,近年来北京的地下水位变化备受关注。监测院通过布设大量监测井,实时掌握地下水的动态变化,为城市水资源管理提供科学依据。这种“未雨绸缪”的工作方式,避免了潜在的地质灾害,也让我们能够安心地生活在这座城市。
地质灾害往往来得突然,但北京地质环境监测院的工作却从未松懈。他们通过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潜在风险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现异常,便会第一时间发出预警,为相关部门和市民争取宝贵的应对时间。
还记得几年前北京某山区发生的一次小型滑坡吗?正是因为监测院的及时预警,当地居民得以提前撤离,避免了人员伤亡。这种“看不见”的守护,正是地质监测工作的意义所在。
北京的城市建设日新月异,但每一座高楼大厦的崛起,都离不开地质环境的支持。北京地质环境监测院为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地质数据和技术支持,确保工程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比如,在地铁建设中,监测院会对沿线地质条件进行详细勘察,评估施工风险,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这种“幕后”的工作,虽然不为人知,却为城市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随着科技的进步,北京地质环境监测院也在不断创新。他们引入了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先进技术,提升监测效率和精准度。未来,我们或许可以通过手机APP实时查看地质环境数据,甚至参与地质灾害的预警工作。
科技的赋能,不仅让地质监测工作更加高效,也让普通市民有了更多参与感。这种“科技+民生”的结合,正是未来城市发展的方向。
北京地质环境监测院的工作,或许不像故宫的辉煌那样引人注目,但正是他们的默默付出,才让这座城市更加安全、宜居。下次当你走在北京的街头,不妨想一想,脚下的土地正被一群“地质守护者”精心呵护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 自然遗产 。
第四条 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 管理 。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质演化和生物进行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 古脊椎动物 、 无脊椎动物 、微体古生物、 古植物 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 景观 。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他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和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
第八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
国家级: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十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保护程度的划分:
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 行政复议 和 行政诉讼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出野外是基本工作 不是临时加料,加班更多是为了按时完成任务,该上班能做完的自然不需要加班
地下水水位、水质、大气、噪音、地灾监测等!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基本信息
通过时间2003年7月25日实施时间2003年9月1日
条例简介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地质保护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内外力的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其主要类型包括:有重大观赏和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有重要价值的古人类遗址、古生物化石遗迹;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有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典型的地质灾害遗迹等。
河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是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河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河北省地质灾害应急技术中心、河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始建于1984年。现有职工320人,退休人员141人,在职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278人,拥有国务院津贴、河北省政府津贴、“三三三”人才、局专家团队首席等各类专家13名,是全省从事地质环境监测与综合研究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简介:海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前身为创建于1981年的海口地下水监测站,1991年经原地质矿产部批准,正式成立海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隶属海南省地矿局。2003年3月20日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调整为正处级。2007年底经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隶属关系变更为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成立时间:1991-04-23
你们那儿不清楚,反正具我了解的四川这边混刚特别严重,不是说你是哪个单位就在哪儿上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