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名:minimum price of land selling)是指政府在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根据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确定的最低控制价格,又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
底价的确定既要以标定地价为参考依据,还要考虑具体地块的微观区位因素,以及土地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地产市场行情、出让双方的心态和投机因素等。
条例主要对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设计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活动的组织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工作秩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应急、水利、林业、能源、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健全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设计。规定了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用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按照保护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的要求,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照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对不按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矿业权占用费的,规定了处罚种类和幅度。
新修订的《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三个方面的特色。
(一)全面对标对表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修改了相关内容。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保护”的内容,在管理原则中增加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内容,专门增设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二)充分贯彻矿业权相关制度改革的新要求。为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自然资源资产集约开发利用,要求矿业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配置。按照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要求,删除了“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等方面的规定,增加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的规定。
(三)严格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政放权,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的相关条款增加了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审批的内容,为下一步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奠定了制度基础。进一步压缩审批许可时限,由国家规定的“40日”压缩至“30日”。
条例通过后的普法宣传工作。普法宣传是全社会了解、掌握条例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要带头学好、用好条例,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要制定宣传培训计划,对有关工作人员、矿业权人、技术服务单位和从业人员等重点对象进行宣传培训;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围绕条例修订背景、主要内容、重要意义进行深入的宣传报道;要创新宣传方式,把条例有关内容转化为通俗易懂的宣传标语,提升宣传实效。
(一)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根据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三)确定标底和挂牌底价。采矿权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依规委托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报市政府组织集体议定。
(四)公告。采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向社会发布公告。
(五)通过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与出让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约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领取采矿许可证。
1.有新规定出台。2.因为原有的矿产资源出让制度存在一些弊端,比如拍卖价格高,导致企业融资困难等问题,所以需要出台新规定来完善。3.新规定将会引导矿权出让价格合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有利于保护国家资源,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发展。但同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而言,也需要加强自身技术能力的提升,以便更好地开发和利用这些资源。
1、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受让人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材料,受让人为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
4、转让人具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5、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规费的证明;
7、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需提供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认书及采矿权价款处置证明材料;
8、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9、区(县)地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
10、申报单位(人)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采矿权转让程序
1、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依法申领、报送相关申报表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窗口预审合格后受理;
3、准予受理的,经办处室对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4、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会;
5、会审审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并通知转让人与受让人;
6、双方到同一窗口领取《批准转让通知书》或者《不予转让通知书》(双方应当自接到批准转让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转让办事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采矿权转让时限划分
1、经办处室审查、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8天;
2、会审审定,做出决定7天;
3、制定并下发《批准转让通知书》或者《不予转让通知书》3天;
4、申请人到行政许可中心领取通知书2天。
(双方应当自接到批准转让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转让收费标准:该项审批不收费。
能修改出让合同,但是必须是合同双方同意修改才行,因为有了不能改变的自然原因,合同不能执行,可以根据合同条款、附加条款修改合同或经过双方协商修改合同。
出让收益指出售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具体来说,如果一个人出售他所拥有的某个投资标的物(如股票、基金等),其出售价高于购买价,那么其将产生出让收益。这种收益可能是短期获利,也有可能是长期获利,它取决于交易进行的时间和投资标的物的性质。在投资中,获得出让收益是一个重要的目标,因为它能够帮助投资者获得更高的收益率,并且降低了投资风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 2000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
《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管业务收入。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四)争议解决方式;(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 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申请书;(二)许可证复印件;(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三)租赁期限、用途;(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生效期限;(七)争议解决方式;(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出售土地使用权的收益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出售土地使用权,那么所得到的收益,也就是土地使用权出租金的一些金额收益。当然使用土地的人,他可以得到土地的使用权。
二、法律适用
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税缴纳如何计算?
1、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征收契税的计税依据问题、契税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成交价格。实施细则第九条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因此,土地出让缴纳契税的依据应为市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与受让人取得土地的交易价款的总和。纳税人即土地受让人应纳契税=(土地出让金总额 土地交易价款总额)×4%。若土地交易价低于成都市的基准地价,则按基准地价计税。
2、关于划拨土地转让如何征收契税问题,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若是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出让金,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仍然是出让方。承受方是否代出让方履行纳税义务、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由双方协商自定。
3、关于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联合建房契税征收问题。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联合建房应视作以土地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应照章征收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契税。应征契税税额=(土地作价额 土地出让金)×4%。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概念:“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该文件从矿业权价款和出让收益的政策衔接,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形式和标准,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的方式和期限,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缴、分成和监管等方面,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进行细化规定,标志着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正式确立。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确立,厘清了收取国家投资收益和收取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区别,是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举措。同时,对于如何解决矿业权价款征收遗留问题,如何平衡国家所有者权益和调动矿业投资的积极性,还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