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家燕医院有限公司、重庆万家燕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案
2020年8月13日,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你点名·我监督”暨成渝地区医疗美容行业异地交叉执法检查活动中,对重庆万家燕医院有限公司、重庆万家燕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医院未按规定填写《手术安全核查表》、《手术清点记录》、处方签等病历资料;开展“双侧下颌骨截骨术+外板劈除+部分咬肌切除术”高风险手术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执业助理医师冉某图开具中药饮片处方。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庆市卫生健康委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
矿产勘探合同纠纷抗诉案例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矿产勘探合同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事情。随着资源开发的加速和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推进,矿产勘探合同纠纷的数量和复杂性也在逐渐增加。如何有效地处理矿产勘探合同纠纷,成为各方共同关注的焦点。本篇博文将以一个实际案例为基础,探讨矿产勘探合同纠纷的抗诉策略。
该案件涉及一家矿产勘探公司与一家矿产开发企业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矿产勘探公司应为矿产开发企业提供勘探服务,并按照一定比例分享勘探成果。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矿产勘探公司发现矿产开发企业存在虚报勘探成果、偷漏勘探产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矿产勘探公司的利益。
面对这一情况,矿产勘探公司决定提起诉讼,旨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后的庭审中,矿产勘探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向法庭详细陈述了矿产开发企业的违约行为,要求法院判决矿产开发企业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针对这起矿产勘探合同纠纷案件,矿产勘探公司制定了以下抗诉策略:
经过双方的充分辩论和法院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决矿产开发企业赔偿矿产勘探公司损失,并决定解除合同。这一结果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保护弱势方的原则。
这起矿产勘探合同纠纷抗诉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以下启示:
矿产勘探合同纠纷抗诉案例是一个恰当的范例,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知识,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应重视合同管理、加强事实依据收集、善用法律手段、注重舆论引导,为矿产勘探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多的思路与方法。
作者: 博客写手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人,原告于XXXX年XX月取得讼争的该村圩南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后因外出,并与本村村民陈某私下达成口头协议, 该4亩耕地暂由陈某耕种,上缴费用由陈某负责缴纳,原告回乡需要耕地时,陈某必须随时退还耕地,但不久该4亩耕地便被撂荒。
后经几次流转,该4亩耕地由被告王某与同村其他几户村民私下调济而占有使用。
XXXX年被告开挖鱼塘80多亩,其中包含原告刘某的4亩耕地,此塘由被告与其他人合伙养殖,该4亩耕地上缴费用也由被告缴纳,并持有农民负监担督卡。
该村自第一轮农业承包合同以来未进行第二轮承包。XXXX年原告返乡后要求收回该4亩耕地,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XXXX年XX月合法取得圩南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4亩耕地占为己有,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遂判令被告退还该4亩耕地给原告。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让出该4亩耕地。
三、执行情况
在执行中,法院依法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让出该4亩耕地,但被告未按期限履行。
到执行现场发现,该4亩耕地,系整片鱼塘内的一部分。
如按照判决书的内容退还为耕地则将在鱼塘内形成孤岛状田块,原告明显不便使用。
一种意见认为,判决没有考虑实际执行的可行性,造成法院无法实际执行,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可供执行的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并没有错误,即使再审重新作出新的判决也只是给让地加上一个可行的合理期限,而且再审不仅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会大大降低法院的公信力,因此主张变通执行方式,直接给让地设定一个合理期限。
后原被告达成和解,约定期限让塘,被告贴补使用费。
四、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刘某的承包地,曾撂荒,但发包方未另行发包。
承包地税费虽由被告缴纳,并持有农民负监担督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变,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承包地。
但本案的判决却造成实际执行困难,原告客观上暂时无法取得承包地。
主要原因是本案被告王某及其合伙人擅自开挖耕地为鱼塘,改变承包地的用途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据此,被破坏的农田必须复原。如果土地已经不可复原,应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核同意后,才可以调整耕地用途。
因此,该案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待其对承包地的现状作出处理意见后,再作出是否返还或何时返还的判决较为妥当。
行政合同纠纷案例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合同纠纷案例频频出现,涉及范围非常广泛。行政合同纠纷是指行政主体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具有合同效力的、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具体案例,探讨行政合同纠纷解决的问题和方法。
一家企业与政府签订了一项合作建设项目的行政合同。合同约定,政府将提供土地资源和财政支持,企业负责项目实施和运营。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土地资源,致使企业无法按期完成项目。企业因此与政府发生了行政合同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首先,企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土地资源。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义务,企业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最终,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政府赔偿企业因合同纠纷所遭受的损失。
一家企业参与了政府发起的一项建设项目的招标,通过竞争获得了中标资格,与政府签订了行政招标合同。合同约定,企业将负责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作。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拖延审批时间,导致项目延期。企业因此与政府发生了行政合同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首先,企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审批项目。其次,企业可以与政府进行协商,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最后,如果协商无果,企业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政府赔偿因合同延期而遭受的损失。
一家供应商与政府签订了一项采购合同,供应商负责向政府提供特定商品,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致使供应商无法继续供货。供应商因此与政府发生了行政合同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供应商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首先,供应商可以向政府提出书面通知,要求政府履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次,如果政府拒绝支付货款,供应商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政府支付货款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行政合同纠纷案例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解决起来也并非易事。当发生行政合同纠纷时,合同各方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企业和供应商来说,应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解决纠纷。通过不断总结和完善法律制度,我们相信行政合同纠纷将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4、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请详细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农村院子把它打扫干净,可以在院子里的两边种花草,种葡萄树
案情简介:某村2队村民李某1993年经过村、区、市的审批,取得村内一块1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建证建房。2014年2月,李某想拆旧建新,翻建旧房,在此过程中,李某超出原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在房屋的南面空地起建地基,被空地使用人黄某阻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李某以黄某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停止侵权,排除防碍。被告黄某委托黄华勋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黄华勋接受被告黄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地属于黄某的承包地,不是李某的宅基地。
涉案地是黄某的承包田地,1980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被告作为家庭户与生产队签订有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其中黄某家庭户在望转渌{即广西XX机械有限公司大门右侧}的承包地有3.1亩,被告从1981年耕种到1992年。1993年广西XX机械有限公司征用被告在村2队大鸡路望转渌的承包地,剩余400多平方米未被征用。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以“地主”的身份把剩余的400平方米的田地租给武鸣人搭盖临时建筑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私自霸占被告的田地,被告发现后,多次与武鸣人交涉退还田地,未有结果。武鸣人搬走后,原告想在此地建房,被告不许,要收回该处的责任田,双方产生纠纷。
二、原告提供的地籍资料,证实的是李某现在居住的大鸡村路131号门牌的宅基地资料,地上房屋有2层,仍然在居住使用,并没有拆旧重建、翻建。
1、D030XXXX号宗地图确认的是李某1993年获批的宅基地,面积169平方米,这个是现在李某居住使用的大X村路131号门牌的2层房屋的宗地图,不是原告与被告起争议的涉案地。
2、宗地图的四至范围,北1-2界址边外墙为界,隔缝为民政型钢厂,东为道路,西6-7-1界址边外墙为界,隔缝是民政型钢厂(即现在的广西XX机械有限公司),南面是空地,宗地图的宅基地范围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吻合,因此,原、被告对D030XXXX号宗地图上的房屋并没有纠纷,而真正起纠纷的是,此房屋的南面的空地,原告想在此南面的空地上建房,而该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双方才引起纠纷。
3、从原告提供的D030XXXX号宗地图的资料与现场照片看,该地上的房屋没有拆旧重建、或翻建,也没有取得新的准建证等审批手续,就算原告要拆旧重建、翻建,也得要重新申报,不能以1993年时的申报资料作为现在建房的依据。
三、原、被告起争议的是D030XXXX号宅基地南面的空地,有400多平方米,是属于被告的承包地,经过被告向市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等部门查询,该处的空地并没有作为建设用地进入规划范围,也没有任何人向主管部门申报要求把此空地作为宅基地。此前,李某假借地主的身份把该地私下租给别人而在此地上所盖的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7条的规定,并没有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建起的房屋实际是临时建筑,按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如果是要是空地上建房,就要按《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获得审批手续方可,否则就是违法占地的违章建筑。原告说地是她的,并没有材料证实,也没有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还利用D030XXXX号宅地图资料来主张南面的空地,反告说是被告阻拦她建房,简直是无稽之谈。
四、本案原、被告起争议的是原告D030XXXX号宅基地南面的空地,这个空地不在D030XXXX号宗地图的169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之内,因此,从法律上说,应该属于土地纠纷,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地纠纷的主管部门为政府,而不是法院。尽管朝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但是该组织不是县一级以上的政府部门,没有行政决定权,因本案引起的土地纠纷,应该先交县级以上的政府部门处理,这个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而不宜由法院直接受理。
从本案材料看,争议地不是D030XXXX号的宅基地,而是空地,在地块使用权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不能以一方侵权而提起停止侵权排除防碍或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这是因为由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得到解决,法院无法确定争议地地块使用权的归属,不能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不能行使审判权。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阻拦其D030XXXX号宅基地建房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有被告想侵占原告D030XXXX号房屋的证据,实际上,被告也没有阻拦、侵占原告D030XXXX号房屋的情况,在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黄华勋律师
年 月 日
法院经开庭审理,现场勘查,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向原告说明此理,原告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此案没有依据实体法对案件展开进一步的审理,仅仅在法律程序上,原告就承担了败诉的不理后果。
一、婚前定金礼:当事人郭某因求婚在新郎方支付求婚礼物金额30000元,并收取新郎方定金20000元作为婚礼举办的定金,当宴席结束后拒不交还定金的行为。 裁判结果:驳回被告的索赔请求,判决被告将缴纳求婚费30000元,并承担定金20000元的全额返还。二、婚后礼物纠纷:当事人孟某以新郎的身份支付了婚礼的礼费60000元,然而新娘的父母违反守约义务拒不返还新郎方购买的2000元婚房礼物、3000元床罩礼物及床垫礼物。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并补充5000元作为赔偿金,以全额补偿原告的损失。
民间借贷包括法人、自然人,还有一部分叫特别法人,也就是政府或者非盈利组织,村集体组织作为我国最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也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情况,如果村集体为了自身建设发展,向民间借贷,如果出现无法清偿或者其他纠纷情况,该如何划分责任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朱某实、朱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章与朱某实系临沭县玉山镇朱黄峪村居民,朱某章任村会计,朱某实任村支部书记。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期间,朱某实多次向朱某章借款,双方经过结算。朱某实于2018年4月份向朱某章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朱某实借朱某章现金24900元;期限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第二张借条载明今有朱某实借朱某章现金148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并备注借村用,10000元加利息4800元。朱某章陈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自认朱某实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借款13000元。剩余借款26700元经朱某章催要,朱某实未予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实向朱某章借款的事实,与其本人签名的借条、还款事实相互佐证,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某实未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剩余借款267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朱某章起诉之日即为其要求朱某实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朱某章主张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某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章借款26700元及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朱某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朱某实主张涉案借款还偿还过6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朱某章妹婿袁迪,被上诉人朱某章不予认可,且袁迪当庭亦说明该6000元是上诉人朱某实偿还的其与袁迪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实主张涉案借款为村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民法典把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这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
2.上诉人想辩称为村集体组织借款而非本人,但是从借贷关系来讲是双方签字,只是备注了村用,但是没有举证证明。缺少有力证据,如果主张集体组织借款,那么应该提供村集体组织使用该笔资金的证据,却没有提供,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3.按照法律规定,村集体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村主任作为村集体的代表人,可以代表村集体组织借款,但是借款需要用于村集体组织,否则不能认定为村集体借款。
4.再一个,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法院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从起诉之日算起,按照当时银行利率进行结算,直至还清贷款,这是自然人之间借款。
5.法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6.利息是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是放贷人对自己作出的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不收回贷出货币的承诺的补偿,利率是作为利息与本金的比例,视为货币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利息真正的来源为经济体的实际增长。
7.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如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因为,与自然人比较,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民商事行为的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断能力普遍较高,企业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为取得利息,应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约定,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双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
8.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如利息约定不明,就其实质而言,应为合同漏洞补充,按照如下顺序和标准处理:
9.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外注意适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的三个条件限制:①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②主观条件而言,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③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10.如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进行判断。即法院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可以民间借贷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1.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不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12.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即使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仍然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9年3月,张某、李某、王某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王某赔偿张某受伤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余元。之后双方互相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