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案件一般存在的难点就是主体资格的认定。投诉人是否与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会直接决定投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有当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与投诉人的利益之间的关联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投诉人才会具有原告资格。不过在立案阶段,对原告资格的审查不会特别严格,只要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利害关系的存在,就可以被立案,但是如果进入正式庭审后法官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也会判决驳回诉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
除此之外,行政行为的“不成熟”也是无法提起诉讼的常见原因。最高院就曾经对投诉事项仍在处理中便提起诉讼或者对处理过程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过裁判,并维持了驳回起诉的结果。
因此,建议在向法院起诉前先提出行政复议 这样可以让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上述两个事项进行一遍审查,以免浪费司法资源。
变更诉求一般是指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院送达你的举证限期届满前提出。最高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时间与最高院证据规定解释不一致,应当以后公布的最高院证据规定解释为准。(请注意下最高院证据规定解释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用于解决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在行政诉讼中,法律的适用非常重要,它决定了案件的结果和各方的权益。行政法是涉及行政行为和行政组织的一门法律学科,研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问题。
行政法的适用有其独特的特点。首先,行政法的适用涉及诸多概念和原则,如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政程序等。这些概念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起着引导和规范的作用。其次,行政法适用的对象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还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最后,行政法适用的原则往往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结合,注重公平、公正、公开等价值导向。
在行政诉讼中,法律的适用往往是争议焦点。当事人会根据自己的立场和利益,解释和适用相关的行政法律。由于行政法有时存在多义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人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因此,法官在行政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需要根据法律和事实,客观、公正地判断和决定争议的结果。
在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其中一种常见的问题是权利与责任的平衡。行政诉讼涉及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益冲突,需要权利与责任之间进行平衡。行政法往往强调公共利益和行政效能,但同时也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的适用需要考虑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平衡,既不能过分偏袒政府,又不能过分保护个人权利。
另一个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律的解释和补充。行政法有时存在法律的空白或不完善之处,需要通过法律的解释和补充来规范行政诉讼。法律的解释和补充需要根据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以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
此外,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问题还包括行政法的适用范围、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等。行政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到行政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内在逻辑,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法律适用时应当考虑立法目的的实现。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对行政法律的解释和解决法律争议的方法,需要根据司法解释进行具体法律适用。
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角色至关重要。法官是行政诉讼的主体,他们负责审理案件、解决争议,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法官的职责是保证法律的适用和实施,维护公正和公平的司法环境。
行政诉讼中的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他们需要熟悉行政法律和行政程序,了解相关法律和案例,掌握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此外,法官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
法官在行政诉讼中的角色还包括调解和审判。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注重法律适用和程序公正,但也注重争议解决和调解结果。法官在行政诉讼中不仅仅是裁判员的角色,还可以充当调解员的角色,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达成协议。
总的来说,行政诉讼中法律的适用是解决争议的关键。它决定了案件的结果,保障了各方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正和稳定。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全面、公正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确保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
行政诉讼被告的权利有: 1、申请回避的权利。
2、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3、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4、提出证据的权利。5、经法院许可,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6、有权辩论、查阅补正庭审笔录。7、申请保全证据和延长期限的权利。8、提出上诉和撤回上诉的权利。9、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裁定的权利。被告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律师,法律都没有限制其调查的权利;但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未经法院同意,在行政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是受限制的,即使调查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律师与被告是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律师的权利来自于委托人行政诉讼被告,在委托人的调查取证权受到禁止的前提下,其受托人的律师当然要受到相应的约束。民事诉讼中被告的律师却没有如此约束。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意见》全文内容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人民法院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均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第三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第四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六条 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七条 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部门。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成立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由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职能机构承担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 决定救助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动态调整机制。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及时公布救助的具体对象,并告知捐助人救助情况,确保救助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实现四级法院信息共享,并积极探索建立与社会保障机构、其他相关救助机构的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上级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防止救助失衡和重复救助。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意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救助申请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行政诉讼法定代表人不一定亲自出庭。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可以变更,但有条件:
(1)变更判决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变更。
(2)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适用变更判决,应注意的特殊事项是《行诉解释》第55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变更判决,原则上只能减轻不能加重(注意例外);不能对行政机关未给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是指个人、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通过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一种法律程序。在行政诉讼中,除了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违法的行政行为之外,申请赔偿也是当事人常常提出的一项诉讼请求。本文将介绍行政诉讼中提出赔偿的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对行政行为给予了一定的赔偿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补偿性、公平性和适当性。
合法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存在违法情形,才能作出赔偿决定。
补偿性:赔偿应当是对损害者权益的一种补偿,以恢复损害前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公平性: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受损害的当事人得到公正的赔偿。
适当性:赔偿的方式和金额应当适当,不能过度或不足。
行政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时,赔偿的范围是关键问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赔偿范围的具体确定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申请人需要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其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必须与申请人的权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证据可以包括书面凭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
再次,申请人需要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并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最后,申请人需要合理、准确地计算所请求赔偿的金额,并进行合理的理由和依据说明。
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诉讼程序和一般的行政诉讼程序基本相同。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赔偿的诉讼程序相对复杂,所以当事人在提起赔偿请求时需要充分理解和掌握法律程序,并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的意见。
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请求,并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决。在行政诉讼中,赔偿的范围和条件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并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情况进行评判。因此,当事人在提起赔偿请求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依据,并妥善准备相关的证据和材料,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行政诉讼举证期限知识。 (一)答辩期10天内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
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证据,就会使原告无暇准备反证,或者无机会辩驳,这对原告显属不公;另外,如果被告在庭审中不断地提供证据,人民法院需中断开庭以核实各种突然情况,就会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行政审判效率,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反过来又影响庭审的质量。
此外,拖延举证时间,也会给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很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应当一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此后提供的证据都构成“突袭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二)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能否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按照“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还需要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恰恰说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被告举证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届满以前完成,而不能在举证时限届满以后再补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中,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属于补充证据,因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只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而已;至于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可以补充证据的特殊情形。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这时应当给予被告行政机关收集作为反证的证据的权利。
当然,被告在此情况下补充证据,仍然需要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回避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