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矿权延续年限最新规定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时,采矿权人提前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手续,获得新的采矿期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不能。
矿山范围内可以开采的矿种及数量是由采矿权出让合同规范的。外在表现为采矿权证书中的开采矿种。只有开采合同中规定的主采矿种及其伴生和共生的矿种才能合法开采。因为企业向国家缴纳了这部分资源的权益金。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XIAO期ZUI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XIAO期ZUI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XIAO期ZUI长为10年。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GONG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四、申报材料
1.区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意见
2.申请登记书
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材料(复印件)
5.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6.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7.登记书报盘文件
8.闭坑地质报告批准文件
9.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
10关闭矿山报告或完成报告、终止报告
11.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12.矿区范围图
13.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政务服务大厅提供免费复印服务)
五、办理程序
受理—审查-审核—审批。
是否收费
不收费
通过对文献的研究,对共伴生矿产概念的认识可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严格地限定共伴生矿,认为共伴生矿是相对主矿床而言的,不采出这些共伴生矿产,主矿床也采不出来;另一类是非严格地限定,认为空间上在一起的有用组分、有用矿产就是共伴生矿,有的会加上统一成矿作用,或相同成矿时间等条件加以限定。严格限定共伴生矿产对于法律判定比较有利,可以有明确的界定,同采矿权许可证要求开采矿种限定是一致的。
在我国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司法审判中,鉴定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定义共伴生矿:一是成矿过程,是否是同一成矿过程,如辉绿岩后期侵入石英砂岩,由于石英砂岩是沉积岩,而辉绿岩为岩浆岩,鉴定会认为两种矿产不是共伴生矿产;二是能否达到经济品位或经济利用,能单独开采,即达到经济品位、价值高,可以单独开采的,一般不作为共伴生矿,而没有达到经济品位、价值低,不能单独开采的,可以作为共伴生矿一起开采。
总体上,非严格限定共伴生矿产的认识较为普遍,主要是为了实现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如煤系共伴生矿绝大部分与煤在同一地质时代沉积而成,即同一成矿作用形成。这些共伴生矿产有的成为煤炭的顶板或底板,有的成为煤炭的夹层,在开采煤炭时一并回收。利用煤矿井上下生产系统开发共伴生矿,可以节约勘探投资,节约基建投入,对提高矿井利用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效果显著。
我们对共伴生矿的定义最好能兼顾两方面,既有利于综合利用,又利于司法判定,但总体上应以完善共伴生矿的行政管理方式和内容,完善司法判定条件为目标,最终有利于综合利用,使共伴生矿能得到合法、合理地开发利用。因此,我们认为在法律上严格限定共伴生矿的定义是可取的,使矿业权人依法采矿,但开发前应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勘查规范,使采矿许可证注明的可采矿种事先明确,新发现的矿产应申请变更,实现矿产资源综合勘查与综合利用。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由国家海洋局,共8章55条,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中文名: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出台时间:2006年10月13日
目的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
施行时间:2007年1月1日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是指对水产类非药品的管理和监管的规定。水产非药品包括水产养殖设备、水产养殖工具、水产养殖饲料、水产养殖器材等。
水产非药品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注册备案要求:对水产非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等进行注册备案,提供相关证照和资料。
2. 质量监管:建立水产非药品质量监管体系,制定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加强对产品的抽检和监督检查。
3. 安全管理:确保水产非药品的安全使用,禁止使用不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加强对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4. 标签标识:规定水产非药品的标签和标识要求,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规格、厂名厂址、使用方法等信息。
5. 售后服务:要求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包括产品的质量问题投诉处理、产品使用指导等。
6. 进出口监管:对水产非药品的进出口进行监管,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
以上仅为水产非药品管理规定的一般内容,具体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而有所差异,需要根据当地法规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联合省发改、环保、林业等部门下发了《关于加强秦岭限制开发区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明确,秦岭限制开发区原则上不再新设探矿权和采矿权,确保新修订的《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落实到位。
通知对秦岭限制开发区内现有的矿业权活动作了6类规定,要求按照“分类处置,逐步退出”原则,引导秦岭限制开发区内现有矿业权有序退出:一是现有探矿权一律停止勘查活动,不再办理延续手续;二是现有采矿权平面范围与各类保护区内(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存在重叠关系的,停止开采活动,不再办理延续手续;三是现有采矿权,不再办理变更露天开采方式和扩大生产规模手续;四是已有露天开采矿山,经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查同意准入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延续手续;五是已有地下开采矿山,矿体在1500米以下,坑口在1500米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督促企业对现有坑口位置和生产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调整到海拔1500米以下,调整期限不超过三年;六是已有地下开采矿山,矿体在1500米以上的,按照“谁开发,谁治理”和“引入第三方治理机制”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在此期间,采矿权延续期限不超过三年。
通知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秦岭生态环境监管的主体责任,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对无证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切实维护秦岭良好的生态环境。
管理规定主要是针对非煤矿山项目的建设、生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范。以下是一些建议性的非煤矿山承包管理规定:
1. 承包资质:承包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如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以确保其具备承担非煤矿山项目的能力。
2. 合同签订: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3. 安全生产:承包方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非煤矿山项目的安全生产。
4. 环境保护:承包方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绿色矿山建设。
5. 工程质量:承包方应确保非煤矿山项目的建设质量,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矿山工程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6. 监督管理:发包方应对承包方的生产、安全、环保等方面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承包方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7. 信息共享: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项目进度、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信息,确保双方了解项目实际情况。
8. 人员培训:承包方应对从事非煤矿山项目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他们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提高项目的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仅供参考,具体的非煤矿山承包管理规定应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来制定。在实际操作中,承包方和发包方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非煤矿山项目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