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原则是指在我国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中,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批时需要遵循的一系列规定和准则。这些原则的确立旨在规范建设用地审批的程序,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本文将从几个关键角度探讨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原则的重要性以及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和挑战。
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首要原则之一是合理规划。这意味着在进行建设用地审批时,必须严格遵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保新建项目与城市整体规划的协调一致。只有这样,城市发展才能避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问题。
另一个重要的原则是资源节约。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该尽量利用现有的空地资源,避免过度开发和浪费。通过合理规划和设计,可以实现在有限的土地资源下实现最大化的效益,提高土地利用率,降低开发成本。
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原则当中,环境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新建项目应该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平衡是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社会责任的体现。
在审批建设用地时,需要遵循科学规划的原则。这包括对土地利用、建筑设计等方面进行科学评估和规划,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只有在科学的指导下,建设用地审批才能更好地为城市发展提供支持。
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原则还要求审批程序必须公平公正。所有申请者在审批过程中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存在任何歧视或不公平的情况。保持审批程序的透明和公开性,是确保审批决策的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此外,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原则还需要对审批程序进行规范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审批流程,确保每一项审批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只有通过规范管理,才能有效避免滥用职权和腐败现象,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最后一个重要原则是信息公开。在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让公众了解审批程序和决策的全过程。透明的信息公开可以有效监督审批工作,提高决策的公信力,减少腐败和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总的来说,遵循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原则是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只有在严格遵守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保护环境、优化资源利用、促进经济繁荣。通过更加科学规范的审批管理,我们可以共同建设一个更加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
农用地转用审批,是指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途的土地时,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制度。这是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环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1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的规定,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主要集中在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审批权限。具体包括:(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的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采矿权延续年限最新规定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时,采矿权人提前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手续,获得新的采矿期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在临时用地使用范围、选址要求和期限方面,《办法》一是界定了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的具体使用情形进行了细化,增加了“考古和文物工地建设临时性设施使用临时用地”内容。二是明确了临时用地选址要求,强调“应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三是明确了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强调“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施工需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在临时用地审批方面,《办法》一是明确了审批主体和权限,规定“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临时用地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二是明确了申请流程、要件清单,并提出了20个工作日的审批时限要求。三是明确了使用要求,强调“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在临时用地恢复方面,《办法》一是明确了复垦时限,规定“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二是明确了恢复标准,要求“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原地类,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鼓励未利用地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纳入占补平衡指标交易”。
在临时用地监管方面,《办法》一是明确了复垦监管责任,规定“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临时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临时用地和履行复垦义务,省级自然资源部门每半年对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进行抽查通报,按年度统计县(市、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复垦情况,对超期一年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县(市、区)暂停新的临时用地审批”。二是明确了法律责任,规定“对临时用地使用人违法违规使用临时用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查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四、申报材料
1.区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意见
2.申请登记书
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材料(复印件)
5.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6.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7.登记书报盘文件
8.闭坑地质报告批准文件
9.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
10关闭矿山报告或完成报告、终止报告
11.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12.矿区范围图
13.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政务服务大厅提供免费复印服务)
五、办理程序
受理—审查-审核—审批。
是否收费
不收费
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权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局或其下属的省、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乡镇政府在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中一般只起到协助、配合和监督的作用,具体的审批权并不在乡镇政府手中。
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乡镇政府可能会参与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例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使用计划编制、土地出让等环节中,乡镇政府需要提供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新矿权设立应到下列部门立项审批:
1.国土厅(资源评审、备案、采矿权划定、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价款评估)。
2.办采矿证。
3.发改委立项。
4.安监局(初步按设计预评价、安全专篇编制审批)。
5.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6.安全生产部门。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国土资源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勘查石油、天然气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矿权和采矿权是两个相关但不同的概念,主要区别在于其授权的范围和权力。以下是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1. 矿权
矿权是指在矿产资源所在地,对矿产资源的开发权和管理权的所有权。矿权可以授予个人、企业或政府机构等单位。持有矿权的人有权利从矿产资源中获取利益,包括控制和管理矿产资源、开采矿物、销售矿产等。
2. 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在矿产资源所在地,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采矿权是一种有限的、特定的授权,只授予持有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而不授予持有者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或管理权。
换而言之,采矿权是一种相对狭窄的权利,其授权的范围只包括对矿物的开采,而不涉及其他方面的权利。持有采矿权的人必须在矿权持有者的授权下行使其权利,否则将会面临法律制裁。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矿权和采矿权的具体定义和界定可能有所不同。上述的区别只是一般情况下的表述。在具体操作中,需要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
行政审批是行政审核和行政批准的合称。行政审核又称行政认可,其实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可,实践中经常表现为盖公章; 行政批准又称行政许可,其实质是行政主体同意特定相对人取得某种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实践中表现为许可证的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