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法》第26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安全法》第40条规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出台政策严禁任何私有性的滥意开采矿产行为,违者罚款500万以上
青岛国企工作时间,海尔,海信,澳柯玛,3个国企工作时间是12小时,事业单位是8点到5点,8个小时,休息大礼拜,2天,一般的企业上8点到5点,17点后算加班时间,1.5%倍的工资算加班费,周六日也按1.5%倍算加班,5月1日,10月1号,元旦按300%的工资算加班费。
安监部门每年也会对一些工厂企业自用油进行抽检,由于企业自用油不纳入危险品经营许可范围,因此企业自用油检查主要以消防硬件、人员培训情况、防雷安全等检查为主。如果发现企业没有进行人员培训,则按照规定罚款2万元以下,并要求整改处罚。
顾名思义,大中型露天非煤矿山就是指根据国土资源部针对非煤矿山产能大小下发的划分标准对中型和大型非煤矿山的提法。共分有小型、中型和大型,每种矿划分的标准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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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坟地搬迁补偿标准 墓地搬迁补偿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需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一般赔偿标准是几千元。 以瓮安县为例,迁坟补偿标准: 1.坟墓补偿标准:2000元/座有石碑的坟墓(3000元/座双坟),1800元/座有石碑的坟墓(2500元/座双坟),1600元/座有土碑的坟墓(2400元/座双坟),1600元/座无石碑的坟墓,无。 2.迁坟、墓地补偿:每座迁坟1980元/洞。
2.
对拆迁补偿不服如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不服补偿的,可以在收到征收补偿方案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后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房屋拆迁作价补偿主要依据 房屋作价补偿是房屋拆迁补偿中的货币补偿方式。
(1)符合国家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结合工程实际利用荒地、山地、坡地,少占耕地,不占良田
(2)从全局考虑.须与当地城乡土地利用规划相结合,协调工业和农业用地关系,统筹安排,全面规划
(3)有利于矿山总体布置,有适合建设需要、数量足够的用地,考虑各类不同功能的用地之间关系,使总体布局合理
(4)尽可能降低工程建设费用,选择可修建的用地,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建设项目对用地的地形、地质、水文等要求
(5)对分期建设和有长远规划的矿山,考虑远近结合,近期为主。分期分批规划用地和发展用地
(6)中国矿山按照中国土地复垦规定,对采矿破坏的土地和废石场等要进行土地复垦规划。制定矿山用地规划的步骤是:在矿区内首先收集土地资料(地形图、地质和水文概况),然后进行实地调查(各类土地面积、分布范围、利用情况、居民人数、房屋面积),最后绘制矿山建设用地规划图,图上标出用地界线、用地面积、迁民数量、拆迁房屋面积等
1、根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安全距离不小于300。
2、露天采石场必须与居民点、工厂等建筑物和公路、输电线路等公共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中与居民点的可视直线距离必须在500米以上。对不符合标准的矿山企业,相关部门将不予设置新矿山和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耍牢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法制观念,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 、 《矿山安全法》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 、 GB16423--2006 ,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规定。矿井必须具有一定的保障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必须落实防治水工作责任,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保障防治水投入,加强水害隐患排查和整改,完善防治水保障体系。
第四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水害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组织及下井人员自救互救的避灾路线。
每年应当至少组织1次水害应急演练,使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熟悉程度达到80%以上。
第五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水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水基础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防治水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防治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权。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
第八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查明井田范围内的水文地质条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图件。
第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对矿井排水、自然涌水、外因出水进行长期观测,对水文地质类型进行鉴定,建立水文地质观测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查明矿井及周围的地表水、地下水和老窑水等情况,评估开采受其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编制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件。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每年至少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1次矿井水文地质资料。
矿井水文地质资料是煤矿登记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对矿井水文地质资料进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矿井防治水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年)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对矿井采掘工作面的布置进行防水设计,保证采掘工作面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对井田范围内主要充水含水层的的水位、水温、水质进行长期动态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