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广西象州县叶凡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组织矿工到该县大蒙锰矿区1号矿体非法开采锰矿资源,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并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
2004年10月19日和2005年1月5日,该县成立联合执法组,开展专项打击行动,全面清理取缔大蒙锰矿区的非法采矿行为。专项打击行动后,叶凡全仍顶风作案,继续采用大型挖掘机、铲车非法开采锰矿资源,并将采出的锰矿石运到柳江县穿山镇境内的穿山红砖厂附近进行洗选、销售。2005年6月1日,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来宾市地质勘察院对叶凡全非法采矿采空区进行勘测,证实叶凡全在大蒙锰矿区1号矿体1号矿块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07300元。
2005年4月中旬,象州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县公安局立案追究叶凡全破坏矿产资源刑事责任。4月16日,县公安部门对叶凡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行为立案侦查,认定叶凡全在大蒙锰矿区1号矿体1号矿块进行非法采矿。5月8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2005年6月13日,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正式批捕。
2006年4月24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象刑初字〔2006〕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叶凡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叶凡全不服,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象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又作出象刑初字〔2006〕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叶凡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分析】本案是一起无证采矿案件。
本案叶凡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锰矿,构成无证采矿。象州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认定其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县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叶凡全的违法行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过有权机关通过一定形式要求无证采矿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无证开采行为,但是行为人拒绝执行,仍然继续实施开采。无证开采行为人是否停止开采比较容易判断,实践中对于谁有权责令停止开采的认识却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无证采矿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开采;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根据这一规定,责令停止开采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本案中,象州县政府成立联合执法组,开展专项打击行动,全面清理取缔大蒙锰矿区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否属于责令停止开采呢?我们认为,《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地方政府有维护矿业秩序的责任,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开采矿产资源。另外,由于县地质矿产部门作为县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县政府成立联合执法组,其中也有地质矿产部门。因此,象州县政府有权组织全面清理取缔大蒙锰矿非法采矿行为,专项打击行动可视为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矿产资源价值破坏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本案中,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来宾市地质勘察院对叶凡全非法采矿矿山采空区进行勘测,证实叶凡全在大蒙锰矿区1号矿体1号矿块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07300元。鉴定主体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对违法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求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还要程序合法。要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的鉴定。只有这样,才能既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又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