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经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保证金予以返还;边开采边治理的可以分阶段按比例返还。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恢复和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矿山公园的申报、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九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三)小型地质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或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及其产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的岩溶、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十七条 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管理工作。
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规划与建设、地质遗迹保护、科普、宣传与研究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放牧、垦荒、采伐等活动。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建设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经批准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四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管理规定。
严禁开设与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资源,开展地质研究,普及地学知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范围以州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湖北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为准,分为腾龙洞园区和大峡谷园区,规划面积21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自然资源和地貌景观的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经营等活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园区内地质遗迹、地貌景观的原始性、自然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自然资源、地貌景观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经费纳入州、县两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广东省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充分发挥地质遗迹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是以具有典型的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重要的美学观赏价值、有一定数量、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合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特殊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地质公园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 下列具有一定数量、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区域,可以申请建立省级地质公园:具有重大观赏和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遗迹;有特殊科学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及其他水体景观和典型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第七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县(市、区)的由同属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地级以上市的由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拟申报单位进行初审,确定推荐名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申报材料。
每个地级以上市每次推荐原则上不能超过2个省级地质公园候选地。
第九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地质公园申报书;
(二)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
(三)地质公园申报画册;
(四)地质公园交通位置图、航空遥感影像图、地形图等图件资料;
(五)地质公园申报影视片(光盘);
(六)提出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
(七)地质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拟建地质公园公告;
(八)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主要承诺严格执行国家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地质遗迹;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质公园的各项建设工作,按时揭碑开园等内容。
第十条 省级地质公园评审原则上每年一次,申报材料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商有关部门成立广东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负责省级地质公园的核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负责省级地质公园申报评审的日常事务和评审专家库的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地质公园实行评审委员会审查,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核定制度。地质公园的评审工作按照《广东省省级地质公园评审工作制度》、《广东省省级地质公园评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省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地质公园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织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书》、《考察报告》和影视片等材料进行审查,评委会成员按照评审标准各自打分并以记名形式投票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含2/3,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意见)表决通过后,报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核定。
第十四条 经广东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核定,同意授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公布,并作出授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地质公园应当在获得资格后两年内建成,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后,授予省级地质公园牌匾,并举行揭碑开园仪式。
凡不能在两年内建成并揭碑开园的省级地质公园,省国土资源厅将提出警告,限期6个月完成建设工作,并举行揭碑开园仪式。逾期仍未达到揭碑开园要求的,取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有地质专业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地质公园管理措施,实行科学管理。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以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合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建立标志牌、重要景点地学知识介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示系统、地质公园网站和地质博物馆。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进行有效保护。未经批准,不得在地质公园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矿等不利于地质遗迹保护的活动。
禁止在地质公园内擅自挖掘、损毁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规划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地质遗迹保护、标示系统的完善和维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地质公园网站建设。
第二十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导游人员学习地质科学知识,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地质科学讲解水平。
第二十一条 地质公园应当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发挥地质遗迹景观和地质生态环境的优势,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为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公园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机构设置及标准化管理、资金使用、地质博物馆、各种标示系统、主要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科普宣传活动和地质公园网站建设等。
第二十三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园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各种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开发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旅游接待、科普教育、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建立地质公园管理数据库。每年年底前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将包含上述内容的年度总结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同时抄送地质公园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质公园应当加强地质科学研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考察活动的,应当经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在科研(科考)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科研(科考)成果副本。科研和考察活动中新发现的地质遗迹,应当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报告。因科研和教学需要采集的标本、化石,使用后应当交地质博物馆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国家地质公园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包括黄河壶口瀑布国家地质公园(陕西)、延川黄河蛇曲国家地质公园、洛川黄土国家地质公园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质公园。
地质公园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条 地质公园应当以保护地质遗迹为重点,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公园工作的领导,将地质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依法制定地质公园规划,统筹解决地质公园保护和合理利用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质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编制地质公园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和国土空间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经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保证金予以返还;边开采边治理的可以分阶段按比例返还。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恢复和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矿山公园的申报、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九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三)小型地质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或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及其产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的岩溶、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十七条 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管理工作。
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规划与建设、地质遗迹保护、科普、宣传与研究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放牧、垦荒、采伐等活动。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建设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经批准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四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管理规定。
严禁开设与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资源,开展地质研究,普及地学知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范围以州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湖北恩施腾龙洞大峡谷国家地质公园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为准,分为腾龙洞园区和大峡谷园区,规划面积21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自然资源和地貌景观的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经营等活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园区内地质遗迹、地貌景观的原始性、自然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自然资源、地貌景观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经费纳入州、县两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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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代码]古丈红石林国家地质公园位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是中国独特且令人惊叹的自然奇观之一。这个国家地质公园以其壮丽的红色石柱景观和迷人的地质特征而闻名,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游客前来探索这个神秘而美丽的地方。
古丈红石林地质公园位于祁阳山脉的南麓,占地面积约200平方公里。公园内有各种各样的地质景观,包括壮观的石柱、石墙、石峰和溶洞等。这些石柱形状各异,有的如同森林一般高耸入云,有的如同巨人的雕像,形态多样,令人眼花缭乱。
公园内的石柱由硅酸盐矿物质构成,经过亿万年的自然风化作用形成了如今的景观。红色的石柱是由于矿物质中的含铁物质氧化而成,给整个公园增添了一种独特的色彩。在阳光的照射下,这些红色的石柱闪烁着神秘的光芒,令人叹为观止。
古丈红石林地质公园不仅以其壮丽的景观而闻名,还因其独特的地质特征而备受研究者的关注。公园内的地质构造形成了一系列奇特的景观,为科学家提供了一个难得的研究对象。
在公园的溶洞群中,有许多以石柱为主要景观的溶洞,其中最著名的是“红石林天坑”。这是一个巨大的洞穴系统,深入地下数十米,内部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石柱和钟乳石。进入这个天坑,仿佛进入了地球的深处,令人陶醉。
公园内的石柱景观还包括壮观的石墙和石峰。这些石墙高耸入云,如同守护神一般保护着整个公园。而石峰则如同群山中的巨人,为游客带来一种震撼的视觉效果。
古丈红石林国家地质公园四季美如画,每个季节都有不同的景色和风情。然而,夏季和秋季是游览公园的最佳时间。
夏季是公园内温度较为适宜的季节,游客可以在石柱间感受清凉的微风,度过一个愉快的夏日。而秋季,公园内的植被开始变色,整个公园被五彩斑斓的秋叶装点得如同童话世界一般美丽。
古丈红石林国家地质公园还有一些特色的节庆活动,如红石林音乐节和摄影大赛等。这些活动吸引了无数的游客前来,为公园增添了更多的乐趣和魅力。
古丈红石林国家地质公园交通便利,游客可以选择飞机、火车或者汽车到达。
如果乘坐飞机,可以搭乘飞往张家界荷花国际机场的航班,然后转乘长途汽车或者租车前往公园。
乘坐火车的话,游客可以到达湖南的张家界火车站,然后乘坐长途汽车到古丈县,再转乘公交车到达公园。
如果选择自驾前往,可以从长沙出发,通过高速公路和国道到达古丈县,然后按照路标指示前往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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