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两角钱币,是指我国过去流通的面额为2角的货币。它不仅具有历史意义,还因其稀有性而备受收藏爱好者青睐。
老两角钱币主要包括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版别。民国时期的老两角钱币主要有孙中山像、袁世凯像等不同版别,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老两角钱币也有不同的版别和材质。
鉴定老两角钱币价值时,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鉴定老两角钱币价值一般需要通过以下步骤进行:
想要查询老两角钱币的实际价格,最好的方式是通过参考专业的钱币交易市场,或者向专业的钱币鉴定机构咨询。
总的来说,要想确定老两角钱币的实际价值,需要兼顾版别、保存状况、稀有度和市场需求等多方面因素,最好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鉴定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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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窑三足炉这件官窑青釉三足炉是南宋龙泉窑的重要作品,通体表面无纹饰,凭借丰厚釉层使釉色莹润葱翠,属典型的梅子青色调。美观大方,造型古朴,庄重大气,鬲式鼎炉,彰显大气,器满施釉,釉层细润,开片稀疏,釉色粉青,胎釉及制作工艺,均具有南宋官窑的基本特征。微露白色胎体,造成边角转折处的楞线出筋,使之具有深浅不同的层次变化,烧造技术之高,可说是代表了中国古代青瓷的最高水平。
龙泉窑”,传说是哥窑的主持人章生一弟弟章生二所创,窑址位于浙江龙泉,在宋代民窑窑系中,龙泉青瓷窑系形式最晚,但它的成就却达到了中国青瓷烧造工艺的高峰。
龙泉青瓷,以釉色美丽至极的粉青和梅子青釉闻名于世。粉青釉釉面光泽,柔和淡雅,滋润如玉;橡子青釉釉层厚而透明,苍翠欲滴,色调可与翡翠媲美。这两种釉色,被誉为“青瓷釉色与质地之美的顶峰”。特别是梅子青品种,仅在南宋一朝烧造,存世极少,又多为仿古铜器和玉器造型的古雅之品,弥足珍贵。
此炉是焚香用具,造型仿周代铜鬲样式,又称鬲式炉。炉的腹部至足凸起三条棱线,釉薄处呈白色,是有意识地显露其所用坯土的细密洁白,俗称“出筋”。通体施梅子青釉,釉色莹润青翠,犹如青梅一般,显示了龙泉青瓷追求自然天成的美学韵味及高超的制瓷技巧。
龙泉窑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名窑,宋代六大窑系。汉族传统制瓷工艺的珍品。因其主要产区在浙江省龙泉市而得名。它开创于三国两晋,结束于清代,生产瓷器的历史长达1600多年,是中国制瓷历史上最长的一个瓷窑系,它的产品畅销于亚洲、非洲、欧洲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影响十分深远。龙泉窑以烧制青瓷而闻名,在北宋早期以前的产品风格受越窑、瓯窑、婺州窑的影响,特征与三窑的产品相似。胎质较粗,胎体较厚,釉色淡青,釉层稍簿。
今天我们看到这件藏品名为龙泉窑八卦三足炉,炉折沿,扁鼓形腹,口较底大,外腹部采用旋剃深刻方式装饰一周八卦图纹,下承三足。施青色釉,釉水厚薄适中,莹润细腻,光泽柔和悦目,质感如青玉,器表有不规则开片,炉内底及外底皆露胎无釉,胎土灰白,有浓重的火石红斑块,时代特征鲜明,为龙泉青釉器物中不可多得的精品佳作。
整器造型端庄,线条匀称,纹样清新自然,据考,八卦纹炉自元代兴起后,历朝均有烧制,多见于龙泉窑青瓷。
南宋龙泉窑粉青釉簋式80-100万880万
明十五世纪龙泉窑青釉梅200-300万698万
南宋龙泉窑?粉青釉竹节400-600万563.5万
龙泉窑梅子青高足碗600-800万462万
明初龙泉窑青瓷玉壶春300-400万454.24万
南宋龙泉窑仿官三足鬲式280-380万402.8万
元龙泉窑贯耳弦纹壶260-360万345万
明早期龙泉窑划花菱花口180-280万456万
明龙泉窑粉青双龙耳不游220-250万570万
明永乐龙泉窑青瓷划缠枝150-200万860万
元龙泉窑青釉凸刻花卉纹260-360万775.6万
元龙泉窑青瓷狮纽盖双龙200-320万1230万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要求重新做伤情鉴定,法律没有规定重新鉴定的时间,公安局是否同意鉴定,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两的银元宝,两三年前的市场价在两三千元,现在的市场价在8000元左右。
当然,面值并不是银元宝价格的决定因素,官铸的银元宝价位起码是私铸的银元宝的两三倍左右,甚至还要高,官铸的银元宝,身价动辄就是上万元,而私铸的银元宝,身价以几千元的居多。铭文一字千,你这个保守估价在12000左右。
大清银币喀什湘平一两,真品是清代的钱币品种风格;时代特征比较显著;真品收藏价值十分高的;真品有一定市场潜力的。
镍。
镍比铜更高,一般镍比铜的价格要高出两倍左右。
所以工业一般都用镀镍来代替纯镍材料,降低设备成本。比如我们的纳米镍覆膜纯铜板式换热器就可以代替镍板换热器,既达到了抗腐蚀的工艺要求,又成分利用了铜的高导热性,集高导热性、抗腐蚀、防结垢等优良特性于一身。而且现在技术上也可以根据工艺要求调整镍膜厚度。
1. 明确了取保候审适用范围
为深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新规定》进一步明确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其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2. 强调了取保候审期间办案要求
《新规定》第三条,将《旧规定》中“不得终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的表述调整为“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防止出现保而不侦、以保代侦问题,对推动诉讼进程提出了更严格要求。
3. 明确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特殊要求
《新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规定,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如果采用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4.新增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情况规定
《新规定》第六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如果前述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网络犯罪发案地、嫌疑人所在地、打款地、技术支撑地等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6.“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7.“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9.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10.获得法律帮助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8.04.29,截至2021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