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时间:2025-04-18 17:07 人气:0 编辑:81矿产网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一、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两者是什么关系

二者不是直接包含的关系。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

3、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在民法学上,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百二十三条__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

1、建设用地使用权

2、宅基地使用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或公民个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而产生,权利存续“有具体期限”。

4、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

(2)从属性

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3)不可分性

①在需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存在。

②在供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有效。

(4)地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设定的物权。

(5)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此特点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

在中国古代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地基权、永佃权、典权。这些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反映了中国古代农业经济的特点。在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之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民法都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施行于台湾的国民党民法仍规定着这些用益物权。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众所周知因素的影响,我们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否认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致使中国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不仅在法的理论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法的实践上也一直没有建立用益物权体系。

它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代替了用益物权的概念,规定了属于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相邻权。除《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外,中国的其他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水权等用益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确认了典权和地上权的制度。

综上所述,实际上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两者是间接的包容关系,按照我国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例所规定的,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是按照土地的用途来计算的,而且我们要知道其中之一的土地划拨使用权只能作为单位来使用,严禁私自转让;另外的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订立严禁不可擅自更改的合同来转让。

探矿权转采矿权详细流程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需将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 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探矿权是指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采矿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一个是勘查一个是开采,其性质有所不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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